子女起诉确认亲子关系吗(了解子女在法律上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adminadmin 正规个人亲子鉴定价格 2024-03-23 211 0

子女起诉确认亲子关系吗(了解子女在法律上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一、男子不认孩子又拒做亲子鉴定,法院: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广州日报

广东一对恋人相恋3个月便以分手告终。之后,女方一纸诉状将男方告上法院,要求判决两人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抚养权归她所有,男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剖宫产费用。对此,男方声称孩子不是他的,但又拒绝做亲子鉴定。

记者今日获悉,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确认男方为小孩的亲生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等。

阿秀为此将阿龙告上法院,诉请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权归阿秀所有,并由阿龙支付小荣自出生之日起的抚养费,同时由阿龙支付剖宫产下孩子的费用9000元。

庭审中,阿秀称摆酒后即到阿龙家与阿龙同居生活三个月,但阿龙否认与阿秀有同居生活,且不同意对小荣是否为其亲生儿子进行DNA亲子鉴定。经法院二次明确释明不同意进行DNA亲子鉴定的后果后阿龙仍拒绝做亲子鉴定。

对小荣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小荣一直由阿秀带在身边生活,小荣由阿秀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阿秀主张由其抚养小荣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阿龙不服提起上诉,梅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江苏男子发现大娃非亲生起诉离婚,妻子拒绝鉴定二娃,被判赔21万

结婚六年,育有两子,结果被告知两个儿子都不是他的,江苏省无锡的李先生很难不感到不感到头晕目眩。

事实上,在2011年1月登记结婚前,李先生与刘女士相恋了一年,也曾度过一段热恋期,觉得彼此合适,于是步入了婚姻生活,同年12月,刘女士产下了大儿子,给这个家庭也带来了许多欢乐。

不过李先生很清楚,两人的感情已经不在了,日子也过得平平淡淡,但生活本来就不是充满激情,虽然没有炽热的爱情,可也有温馨的亲情,这段婚姻便维持了下去,2014年11月,刘女士产下了第二个儿子。

到这时,李先生与刘女士的婚姻还没有出现很大的问题,至少李先生还没有去想象过自己有一天会和刘女士离婚。

结果显示,大儿子与李先生并没有血缘关系。李先生顿感晴天霹雳,当即就质问了刘女士,双方闹得都不愉快,平淡的生活被打破,风雨来袭,李先生欲哭无泪。

而刘女士一开始还很同意对两个儿子做亲子鉴定,不过正式做鉴定前,刘女士又反悔了,仅同意了对大儿子做亲子鉴定,坚决不同意小儿子。鉴定结果则显示,大儿子与李先生没有血缘,非李先生亲生子。

虽然小儿子没有做亲子鉴定,但并不能说明小儿子就是李先生的亲生子。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女士在与李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欺了李先生,生下了不是李先生的孩子,令对孩子本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李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了孩子,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结合刘女士拒绝对小儿子做亲子鉴定的情形,虽不能确认小儿子是不是李先生的亲生子,但推定小儿子与李先生不存在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涉及到了夫妻之间的一个忠实义务,以及“欺诈性抚养”。值得一提的是,不管是还是今年起施行的,都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负有忠实义务”,因此刘女士的行为违法,对李先生构成侵权。

刘女士明知孩子不是李先生的,但却没有告知,故意隐瞒或欺,让李先生承担了不属于自己的义务,付出了财力和精力、感情,该种情节被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因此李先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包括刘女士的经济实力和当地的经济状况。

而根据法典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隐私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推定小儿子与李先生无亲子关系之前,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违反了忠实义务,大儿子与李先生无亲子关系。

更后,法典施行后,对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比起多出了一条情形,即:有其他重大过错。结合案情以及案件情节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如婚外情,在以往,以丈夫婚外情、违反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极有可能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但法典实施后,考虑到婚外情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也会对该项损害赔偿予以认可。

欺诈性抚养也是属于“其他重大过错”的范围内,不过虽然李先生获得了金钱上的赔偿,但经历此事,可能心中也会蒙上一阴影,需要时间的治愈。

三、父亲要做亲子鉴定 9岁女儿反对有效

河北省河间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涉及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典型案件,案件中,夫妻双方均申请亲子鉴定,但9周岁的女儿认为父女关系良好,拒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协商请求。该案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原则,切实保护了未成年人利益。

庭审中,李某也不能确定小娜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张某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某也表示同意。但是,小娜认为父亲张某对自己非常好,并坚称张某就是自己的父亲,不能容忍任何怀疑。庭审后,小娜通过信函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

原告张某认为,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安康人民〉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推定确认其与小娜不存在亲子关系。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亲子鉴定工作关乎亲情伦理,一旦启动,可能会给当事人和孩子甚或多个家庭带来不可预料的感情冲击,也可能造成无法逆转的负面影响。因此,在审判实务中,对亲子鉴定应当保持慎重的态度。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亲子鉴定的启动应该有必要的限制,在当事人双方同意而未成年子女坚决反对的情况下,应当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当事人协商权利之间做好平衡,当二者出现冲突而无法调和时,应优先考虑前者,向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向倾斜。

法官提醒,亲子鉴定需要未成年人的配合,法院不能强制其进行亲子鉴定,以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抵制亲子鉴定时,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怀疑而简单推定亲子关系是否存在。本案中,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原则是审判的首要考虑因素,小娜已满9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决定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上,应当对其意思表示给予一定的重视。

四、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重庆四中院判决杨某甲诉万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而子女已经成年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宜强制该子女配合鉴定,也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怀疑认定亲子关系不存在。

案情

裁判

重庆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甲申请对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杨某乙明确表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杨某甲主张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完成举证,故不能适用举证倒置确认万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无法推定杨某甲的主张成立。杨某甲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属举证不能,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协商请求。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杨某乙已成年,对于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必须经由其本人同意,而杨某乙明确表示不予做亲子鉴定,杨某甲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杨某乙可能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对杨某甲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杨某甲对万某提出支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均是建立在杨某乙不是其亲生子的基础之上,现杨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推定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适用

根据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赋予了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此规定,让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有了裁断的依据。但是,如果原告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其协商请求。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因此,在隐私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前述要求的,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的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

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协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意见,未规定对被鉴定人意见的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是被鉴定人却明确拒绝鉴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杨某甲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是经法庭审查,其与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后才生育子女,从时间上推算,该子女应当是二人的婚生子。杨某甲提出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生的子女并非是其亲生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万某同意进行鉴定,但是被鉴定人杨某乙明确拒绝亲子鉴定。因此,对杨某甲提出的应推定该子女不是其亲生的理由不成立。

3、本案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综上,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时,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案例编写人: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段成一  杨 伟

五、成年子女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不能提出否认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

以案释法:瑞安首次适用审结一起成年子女提起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案件简介】

现在黄某想要儿子姓程,他就必须得先把自己的姓改回来,他儿子才能跟着他姓程。而黄某若要更改姓氏,需要凭着法院出具的确认亲子关系判决书前往公安部门办理。但按当时施行的婚姻家庭相关规定,黄某已经成年,其与父亲程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如何确认,在上存在争议。

1月6日,黄某拿着亲子鉴定报告来到法庭,经办法官联系上黄某的父母程某、李某,双方均表示情况属实,希望尽早开庭办理此事。

1月7日,瑞安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判决确认被告程某系原告黄某的生物学父亲。

终于,黄某成功找回遗失二十余年的姓氏,也让自己的孩子顺利取名上户。

【法官说法】

完善后的婚姻家庭规范,明晰了亲子关系确认的途径,使得类似于本案中黄某所苦恼的身份关系确认问题能得到妥善处理,对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二:成年子女不能提出否认与父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

法院判决结果:裁定驳回李建宽的起诉。分析解答

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中的重要一环,亲子关系不仅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涉及权利和义务,因此需手段的保护和监督。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该条对于提起亲子关系的协商主体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父母或者子女都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但是父母和子女的协商权利是不同的。父母既可以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也可以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而成年子女只能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本案中李建宽作为成年子女,不具有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协商主体资格。

如此规定是为保护老年人利益,避免成年子女借机逃避赡养义务。就本案而言,李建宽由李双军抚养成人,且李双军无其他子女。即便二人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在李双军抚养李建宽成年后,李建宽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但多年来李建宽对于李双军多有不满,若赋予李建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权利,李双军很可能面临无人赡养的惨境。因此,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在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对此作了限制,不允许成年子女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六、非婚生子欲继承遗产,同父异母兄妹没有义务配合做亲子鉴定。

基本案情

陆某某(男)以其系已去世李某的非婚生子为由,将李某的妻子张某、儿子小荣(化名)及女儿小娟(化名)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遗产。作为继承人之一的张某到庭应诉,认为陆某某系觊觎财产而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协商请求。庭审中,陆某某的母亲到庭陈述陆某某是四十八年前其与李某恋爱期间所育。由于被继承人李某已经去世五年,陆某某要求与李某的婚生子女小荣或小娟做近缘性隐私鉴定,否则应当推定陆某某所主张身份关系的成立。

溧阳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继承协商相对方为陆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的妻子及儿女,而非李某本人。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则仅能适用于亲子关系协商的相对方,不能随意扩大适用主体的范围,李某的婚生子女无义务配合陆某某做亲子鉴定。陆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合法继承人,遂判决驳回陆某某的协商请求。

安康说法

法规

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七、同父异母哥哥去世 弟妹起诉确认侄子与哥哥没有亲子关系

继承人是否有权利确认非亲子关系

——河南洛阳西工区法院判决张建水等诉张玉龙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后原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死亡,其继承人有权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另一方认可亲子关系不存在但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情

张建明与刘春梅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1日,刘春梅生育一子,取名张玉龙。刘春梅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张建明的婚姻关系,张玉龙由其抚养且不要求抚养费。庭审中,刘春梅自认张玉龙非张建明之子,张建明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刘春梅拒绝配合。同年3月31日,经法院判决,张建明与刘春梅离婚,张玉龙由刘春梅抚养,张建明不需支付抚养费。双方服判,均未上诉。同年10月26日,张建明因事故死亡。张建明的父母均已去世,张建水、张彩英、张彩丽与张建明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与事故责任方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刘春梅作为婚生子张玉龙的法定代理人,称张玉龙非张建明亲生子,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导致赔偿问题久拖不决。张建水、张彩英、张彩丽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玉龙和张建明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协商过程中,被告张玉龙之母刘春梅辩称张玉龙非张建明的亲生子,与张家没有血缘关系。在张建明的尚未火化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刘春梅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

裁判

河南省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确认非亲子关系纠纷。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虽然上述隐私解释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张建明及其父母均已去世,本案三原告作为张建明的兄弟姐妹,有权利提起本案之诉。三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提供刘春梅自认张玉龙不是张建明亲生子的隐私判决书加以证明,且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春梅既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又自认张玉龙不是张建明的亲生子,同时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故法院依法推定三原告的主张成立。法院判决:被告张玉龙与张建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1、关于协商主体资格

虽然隐私解释(三)第二条款规定,提起非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但该解释是针对适用所产生的问题,故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主体表述为“夫妻一方”。现实生活中,存在离婚后原具有夫妻关系的一方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情形或本案中一方去世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能否确认主体资格的适格?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隐私权利的限制,应当由而不是隐私解释作出规定,因此,该解释中出现婚生子女否认之诉主体的表述,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提起协商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夫妻一方,在夫妻一方死亡等特殊情形下,继承人有权利提起确认非亲子关系之诉。目前,我国没有亲属法,但是根据和继承法等相关规定,可以确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这不仅弥补了上的空白,同时也是人伦道德的体现,具有突破性。

2、关于亲子鉴定

亲子鉴定是亲子关系协商中更重要也是更直接的证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但什么才是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能否强制鉴定,强制鉴定的条件是什么,目前没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亲子鉴定牵扯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出发,不能简单地在一方提出鉴定申请、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就武断地对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推定,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原告应承担与其协商请求的权重相适应的证据,但另一方认可亲子关系不存在且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进行推定。

3、关于自认规则的适用与例外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协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款规定了自认不包括对身份关系的自认。但笔者认为,对于否定亲子关系且拒绝亲子鉴定的自认,应纳入自认规则以内,否则在离婚协商或亲子关系协商中,当事人欲证明非亲子关系,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必须提供除自认之外的必要证据,这将过度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春梅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能通过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但三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出了亲子鉴定申请,并证实刘春梅在离婚协商及确认非亲子关系协商中均自认张玉龙不是张建明的亲生子,即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作为张玉龙的法定代理人刘春梅拒绝做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涉及隐私,文中当事人均用化名)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西工区人民法院 吴可征 殷春昱

八、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 是否可以变更抚养权(转载自网络)

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是否可以变更抚养权?黄某因女儿长得不像自己,于是带女儿去做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女儿”的亲生父亲,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下面详细介绍。

案情

判决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一、夫妻一方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条件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其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中,应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不得以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益的方式取得证据。

二、父母和子女之间有什么样的权利和义务

父母的权利义务有:

1、在人身方面,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管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定代理;

2、在财产方面,主要表现为对子女财产的管理;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父母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子女的权利义务有: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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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子女成长、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亲子关系的明确有利于厘清抚养、继承、赡养等权利义务。

法典次正式在国家立法面规定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明确了提起协商的主体身份要求及相应的协商请求范围,规范了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之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谁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

千零七十三条明确了父或母及成年子女可以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资格,但两类主体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父或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而子女则仅可针对确认亲子关系提起协商。

提起否认之诉的主体不含成年子女

——以防止成年子女借协商逃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提起确认之诉的子女必须已经成年

——未成年子女本身不具备隐私行为能力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立场等特殊因素可能影响诉权行使和案件裁判。

提起亲子关系之诉的条件

中明确规定,只有在“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基础上才能提起“亲子关系”之诉。“有异议”和“有正当理由”必须同时满足。

仅凭怀疑或猜测随意提起亲子关系之诉,无助于维护亲子关系协商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夫妻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父或者母对亲子关系有异议时,还需要举证证明“有正当理由”。

需要提供哪些证据证明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除了自己与子女进行亲子鉴定,还可以提供受孕期间双方并未同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子女与他人存在血缘关系等证据。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认定

隐私实践中,已出现了夫妻一方单就亲子关系确认起诉的情形。针对这种起诉,法院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目前尚无规定。如适用隐私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审理,则有诸多需要商榷之处。首先谁应当是案件的被告?是子女本人还是父母一方,还是另一方父母与子女共同成为被告?对于非血缘关系的发生,无论起诉的一方还是要求被确认的一方均是无辜的,将被起诉一方列为被告不免牵强。其次,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一般应当收取协商费,亲子关系确认案件能否收取协商费用并确定由被起诉方负担?在亲子关系确认案件当中,对于被起诉方而言,不应存在败诉一说。不论事实如何,让被起诉一方承担协商费用有背人情伦理。再次,一审普通程序适用调解原则,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似乎不应适用调解,起诉一方与被起诉一方不能调解达成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或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协议。末次,一审普通程序适用对抗原则,被告可以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反诉,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反诉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要么存在亲子关系,要么不存在亲子关系。无论被起诉一方反诉与否,法院均会给出明确的判决。

一、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如何确认

1、父母在社会上公开承认。

2、父母就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去公告处做公告证明。

4、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生父或生母是谁。比如,书信、音像材料等载明其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

生父或生母拒绝承认亲子关系时,可以通过的方法确认其生父母。亲子鉴定是运用高科技手段,通过对比遗传基因来确认血缘关系的一种手段,准确率很高,已为我国所承认,并为隐私实践所广泛应用。

二、相关的规定

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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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起诉确认亲子关系吗(了解子女在法律上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亲子关系根据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拟制的亲子关系,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拟制的亲子关系基于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亲子关系的争议主要是确认尚未形成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两种。对于拟制的亲子关系,主要是看是否符合规定的成立要件来确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如收养关系是否进行了登记;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了扶养教育关系。而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则依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确认或者否认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理由正当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依据本条规定提起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协商,应主要以下几点:

1、那些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原告的协商请求为确认子女和自己或者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的范围包括:父亲、母亲和成年子女。父亲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是生父自愿认可而主张对亲子关系的确认,生母以生父为被告,请求确认子女与生父存在亲子关系,是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存在时而主张的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实务中,父亲或者母亲提起的亲子关系确认之诉还包括被抱错,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父母离散等情形下父母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协商。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以生父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母或者生父为被告提起协商的情形。

2、否认亲子关系协商的原告

3、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者否认之诉

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能够证明存在血缘关系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一般包括:(1)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2)夫有生理缺陷或者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3)子女和他人存在血缘关系。更终是否能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在法庭主持下所做的DNA亲子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

关键词:亲子关系;亲子确认协商;确认生父;确认生母目次

一、引言:亲子关系的确定与亲子确认协商

二、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三、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

四、确认生母之诉和其他亲子确认协商

一、引言:亲子关系的确定与亲子确认协商

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法领域更重要的身份关系,该关系既是亲人之间的感情寄托和心灵慰藉,又承载着诸多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家庭和谐、婚姻幸福的重要基础,因此,厘清血统、明确基因,给予血统相关人通过协商获得救济,对于国家、社会、家庭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在传统亲子关系确认领域,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主要涉及生父的确定,因为生母因其分娩事实的存在而较为容易进行身份确定。而生父的身份却不是那么笃定,因为提供精子的父亲并不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性,因而就有了确定子女生父的命题。子女生父确定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通过的推定,如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或怀胎的事实,即推定与该母亲有婚姻关系的男子就是子女的生父。二是由生父自愿认领而确定。自愿认领,也称任意认领,即生父自愿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愿意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域外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均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可以自愿认领该非婚生子女。自愿认领是生父的单方行为,一般无需得到非婚生子女本人或者其生母的同意,但也有的国家要求认领须经生母同意方为有效。自愿认领的方式包括明示的认领和默示的抚养事实两种类型,对于明示的认领,有些国家要求需向户籍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遗嘱进行认领方为有效,如日本法典第781条、意大利法典第254条即规定了这一内容。对于默示的抚养事实,通常只要求生父实际上承担着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且有将该非婚生子女视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即可,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认领者,视为婚生子女。其经生父抚育者,视为认领。”三是协商确认,也称强制认领。所谓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于非婚生子女不愿认领时,在规定的一定条件下,非婚生子女本人、其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要求生父认领的协商(认领之诉),法院以判决强制生父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如法国法典第340条规定:“婚外父子(女)关系,得经裁判宣告之。”强制认领制度可以通过生父身份的协商确认来保障不能通过母亲的婚姻明确生父的子女的利益,进而言之,“认领之诉可以使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的父母子女关系得以明确,不仅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且也减轻了国家抚养或补贴该非婚生子女的负担。”[1]

我国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对于非婚生子女,我国现行虽不存在外国亲属法上的任意认领和准正制度,[2]但强制认领或确认生父协商却始终是存在的。实践中,单纯要求确认生父的协商并不多见,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在要求生父负担抚养费的同时,请求法院明确父子关系,作为主张抚养费的前提条件;二是非婚生子女要求参与继承生父遗产时,请求法院明确父子关系,作为获得遗产的前提条件;三是同居分手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起诉要求获得该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而请求明确或确认父子关系。

二、确认父子关系之诉

从我国情况而言,尽管第1073条对亲子确认协商首次做出了规定,但如何理解和认识这一协商的主体结构仍然值得考量。

其二,如果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愿意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未成年子女有无确认利益,进而具有原告资格?

我国第1073条没有赋予未成年子女提起确认父亲(母亲)的诉权,却把这一权利赋予了成年子女,这一制度设计值得商榷。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因其未成年,其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而抚养所需要的巨大开支仅凭生母可能难以为继,亟需生父的抚养支持,因此,赋予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之诉权,不仅彰显了对其协商基本权的维护,更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制度关怀。实践中,我国确认生父之诉多数情况下是未成年子女在母亲的代理下,起诉要求生父给付抚养费进而涉及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因此,从应然角度而言,未成年子女在确认生父的协商中,当然具有原告资格。之所以子女有此固有的权利,盖因为子女不仅有知悉血统和双亲之宪法性权利,还有通过亲子确认而使父母对其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权利。[9]

其三,非婚生子女在可能的生父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有无相应的协商地位?从协商理论面看,未成年子女在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中理应作为当事人,或者是原告或者为被告,因为他(她)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2、适格之被告。从比较法的视角看,确认生父之诉的适格被告通常是父亲,但若父亲死亡的,可以由他的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承继被告资格。例如法国第340-3条规定“寻认父子(女)关系之诉,得对所谓的父亲或者其继承人提起;在没有继承人时,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时,得对国家提起。”瑞士则规定了更详细的内容,“请求隐私确认生父身份的,应当对父提出。如果父亲死亡的,则依次向父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或兄弟提出,如果没有上述血亲时,则对其更后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官厅提出。”[10]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6条第3款也规定,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认领之诉,被指为生父之被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由其继承人承受协商;无继承人或被告之继承人于判决确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检察官续受协商。

可见,在确认生父之诉的域外立法中,作为被告的父亲死亡,协商并不一定终结或停止,其他相关主体应当根据规定续行协商。这一做法背后的原因在于,即便父亲死亡,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对确定生父仍然具有确认血统、获得抚养费乃至继承遗产等诉的利益,如果因父亲死亡就终结协商,则不仅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更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法院对本案原告谭某甲与死者之间的亲子关系不予确认,裁判的理由是否正确,如何评价?亲子确认协商如何证明?证明标准是什么?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有协力义务?

更后,回到本案,可能的父亲死亡,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父子关系,该亲子关系能否被确认,直接涉及其能否参与继承遗产。而本案原告在证明亲子关系时遭遇了两重困境,一是可能的父亲已经死亡,没有留下可用于鉴定的检物;二是申请与同父异母兄弟姐妹进行血缘鉴定遭遇拒绝。[16]

本案值得反思的是,对于亲子关系的证明,并非仅有亲子鉴定一个径,亲子鉴定意见固然重要,但在无法取得该类直接证据或证明方法时,也可以用间接证据进行证明。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已证明:陈某生前与谭某同居(有三个保姆的证言证实);谭某怀孕前后与陈某关系密切(保姆证言、生活照片);陈某对谭某、谭某甲在经济上予以资助等事实,而陈某的亲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据此,法院完全可以在综合判断所有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判决谭某甲即陈某非婚生子女。

三、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

1、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由来。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是为了解决子女的生父究竟为何人的问题,这一协商因涉及到母亲的前配偶、后配偶,故问题相对复杂。之所以产生这一协商类型,是因为从面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父子关系有“怀胎主义”和“出生主义”之分,多数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即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娩),但也有二者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在夫妻离婚时,妻子已经怀孕,之后妻子在再婚中生育了该子女,该子女如何确定父亲?是母亲前配偶,还是母亲现配偶?前配偶可能主张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原因在于该子女孕育于前配偶与子女母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配偶可能予以反击,因为该子女出生于其与子女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出现父亲的重复推定,产生争议在所难免,这即是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由来。

2、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当事人构造。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DNA检测等手段已可以十分准确地确定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因此,不必要限制离婚后女子的再婚,也不需要规定禁婚期。如果出现子女亲子关系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即通过提起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来进行确定。

对于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之诉的当事人,日本有明确的规定,如日本人事协商法第43条规定:子女、母亲、母亲的配偶或者其前配偶,可以依民法第773条的规定提起以确定父亲为目的的协商。下列编中所列之人提起前项协商时,编所列的其他人为被告,其死亡后检察官成为被告。(1)子女或母亲:母亲的配偶及其前配偶(其一方死亡后为另一方)。(2)母亲的配偶:母亲的前配偶。(3)母亲的前配偶:母亲的配偶。依前款各项规定的人为该协商被告的情况下,其死亡以后也准用于第26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65条有类似的规定,确定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生父之诉,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上述协商,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前项情形,应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检察官为被告。

可见,就母亲再婚后所生子女,域外在制度面确立了生父确认的协商救济,其协商性质为身份关系协商,当事人范围包括子女、母亲、母亲之配偶或前配偶,因为他们都是与该确认协商有上利害关系之人。

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婚生推定可否被推翻?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协商中的血缘鉴定可否强制进行?不配合鉴定,是否可以做出不利于不同意鉴定方的亲子关系推定?儿童更大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如何体现?

首先,本案折射出我国立法对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父子关系确认与否认的空白,给隐私实践带来的诸多困惑。尽管本案更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实践中法官的朴素正义和裁判智慧,总体值得肯定,但案件的处理经过是曲折和耐人回味的,从案涉法院不断地在支持和驳回原告诉求的两端徘徊,可见一斑。尽管二审法院更终判决原告败诉,但原因并非在于否定原告与被告再婚后所生子之间的父子关系,而是“没有充足证据的支持下,判决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这一判决表面上是考量了证据不足,实质上更多是家庭和谐、社会效果、儿童利益等因素的考量,而这恰恰体现了儿童保护的正义法则。

其次,对本案中亲子鉴定的思考。本案被告及其配偶拒绝做亲子鉴定,是赢得协商的重要要素,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当时亲子鉴定规则不健全的漏洞。此案之后的2011年7月,更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隐私解释三,该解释第2条对亲子关系协商中亲子鉴定问题做出明确的指引性规定,对不配合鉴定的一方设置了证明妨碍的后果,即法院将做出不利于拒绝鉴定一方的亲子关系推定。[21]因此,如果本案运用隐私解释三的推定规则,可能结果会是另一番景象,因为只要原告张某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徐娃儿系其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孕,则刘某应当配合进行亲子DNA鉴定,否则推定张某与徐娃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然而,针对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生父确认协商,简单地套用证明妨碍规则直接“认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是否合乎法理和未成年人的更大利益?换言之,成年人之间对未成年人的血统存疑,却因为一方拒绝亲子鉴定而直接推定有无亲子关系,这一做法的背后逻辑到底是父亲优先还是未成年子女优先?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肯定,根据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相关规定,在涉及儿童的亲子确认或否认协商中,只有以未成年人为当事人的亲子事件,就血缘存否有争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相关鉴定或其他医学上的检查。而且为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立法还特别规定,法院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进行相关鉴定或其他医学上的检查时,应当依医学上认可的程序及方法进行,并得注意保护受检验人的身体、健康和名誉。同时法院在作出限期检查命令裁定之前,应当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的机会。该规定体现了“儿童利益更大化”的立法导向和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思维取向,体现了充分平衡并保障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法精神。

基于此,我国在母再婚所生子女确定生父的协商中应当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更大化为导向,谨慎地对待亲子鉴定和推定,也即在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的亲子确认协商中,成年人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只有在更有利于儿童利益时,法院才应当准许;在另一方拒绝接受亲子鉴定时,同样应当以儿童利益更大化为考量因素,不能简单机械的进行亲子关系推定或否定。

更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认生父之诉存在两个婚生推定,一是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所产生的前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父性推定;二是后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所产生的后配偶与子女之间的父性推定。当前婚配偶主张与后婚中出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或者抚养权时,是否需要同时提起后婚之父亲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之诉?否则,在后一个婚姻关系存在推定父子关系的情况下,又提起前一个婚姻关系中的父子关系确认协商,欠缺逻辑基础。对此,域外有国家规定了双重协商。如智利共和国第205条、208条就非婚内亲子关系协商作出了指引性规定,该法第205条规定:主张非婚内亲子关系的诉权,仅得由子女针对其父亲或其母行使,或在子女已被确认另一亲子关系时,由父或母依第208条规定行使之。第208条规定:如果某人亲子关系已被确定,却欲主张另一不同的亲子关系,则应同时提起已有亲子关系的反对之诉和新亲子关系主张之诉。

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非婚内亲子关系,但对于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笔者认为,对于前配偶,在提起请求确认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协商时,应当赋予其同时提起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后婚配偶无亲子关系的诉权,以便于法院进行统筹考量和审慎裁判;而对于后配偶,只能对母再婚后所生子女提起否认之诉,不能同时提起母再婚后所生子女与前配偶之间的生父确认之诉(因为这是前配偶本人的专属诉权);对于母亲和子女,可以自由提起确认父亲之诉(以前婚配偶为父亲)或者提起亲子否认之诉(否定后婚配偶是父亲),以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确认生母之诉和其他亲子确认协商

在我国亲子关系确认的协商实践中,要求确认生母的协商极为罕见,因为母亲通过分娩的事实能够较为容易地确定母子关系。在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时,通过协商提起母子关系确认也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并存在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养育母亲与供卵母亲、母亲的亲子确定

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出现,基因母亲、怀孕母亲、养育母亲可能出现分离,此时,如何确定生母?谁对未成年人子女享有亲权和监护权?谁来保护未成年儿童?

案例:[22]上海民A女士患有不孕不育症,遂与丈夫B协商,通过购买C女士的卵子并非法委托D女士。A和B完成上述一系列行为总计支付人民币八十万元左右。2011年2月,母亲顺利生下异卵双胞胎E和F。A和B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E和F的医学证明,登记的生父母分别为A、B,据此办理户籍申报。

一审法院判决祖父母享有监护权。因为被告A与小孩既不存在血亲关系,也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而原告与小孩存在祖孙血亲关系,在生父B死亡,而生母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担任监护人的要求,于法有据。被告A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养母”享有监护权。主要理由是,双胞胎E和F是他们的父亲B在婚后,与其他女性以方式生育的子女,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非婚生子女,此其一;其二,E和F出生后,一直随该夫妇共同生活近3年,他们对A和B以父母相称;其三,B去世后,两个孩子又随A共同生活达2年。由此可见,被告A与两个小孩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义务应该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从儿童更大利益原则考虑,由A取得监护权更有利于两个未成年孩子的健康成长,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祖父母的原审协商请求。

本案涉及到三重母亲,法院更终将未成年子女交由养育母亲抚养,保护养育母亲与该未成年子女的母子关系,该判决因合乎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之保护法益,故而受到学界、实务界、当事人及社会大众的一致认同,产生了良好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亲子关系确认协商的确立,早先的目的是实现父系的血统真实,实现家族利益和生物学上的血脉传承。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通过协商确立亲子关系的主体涵盖了母亲的身份确定,实践中,对于母亲身份的确定,血缘不一定是决定性的因素,血缘DNA鉴定不再是坚不可摧的利器,法院可以绕过血缘而直接判决母与出生子之间存在上的亲子关系,只要这样判决的结果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类似的裁判理念在同性伴侣争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协商中也有体现,如在厦门湖里区同性伴侣纠纷案中,尽管一审法院查明了基因母亲和母亲的事实,但并未依据基因或血缘进行裁判,相反,法院认为,基因母诉请确认其与未成年孩子存在亲子关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因为该子女系由同性伴侣的母亲孕育分娩,出生后亦一直由其照顾,现未满周岁仍需母乳喂养,故法庭判决由孕母抚养符合规定且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3]

其次,亲子确认协商的本位观也悄然发生着变化。过去是父亲本位或者家族本位观,但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亲本位逐步被儿童本位所替代,法官必须经常环顾儿童的境遇,并思考将要做出的裁判是否更有利于儿童更大利益,正因此,美国一些州的法官在裁量儿童监护权案件时,更倾向于将监护权判给子女“心理上的父母”,即使这个人不是其血缘父母。[24]

(二)成年子女提起的确认亲子关系协商

未成年人可能因种种原因与亲生父母分离,在他长大成人后,是否可以借助进行寻亲或者“认祖归宗”?如果找到亲生父母,是否可以提起否定现行亲子关系协商?我国法典对前者做出了肯定的回应,如第1073条第2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但对否定亲子关系却持否定的态度,换言之,成年子女只能提起肯定的亲子确认之诉,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允许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可能导致其逃避对现父母或养父母的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提起确认母子关系或者亲子关系协商,到底有多大的法益?此类确认协商的价值意义何在?对此问题,笔者曾专门组织过研究生和博士生进行讨论,意见分歧较大,因此,以下将从否定论与肯定论立场进行双面思考。

1、否定论的思考。从亲子确认的伦理基础和基础来看,未成年子女的亲子关系确认,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长所需要的物质养育和精神需求,故当生父母不愿意认领未成年子女时,给予相关主体通过协商确认亲子关系的制度安排。但对已经成年的子女,要求确认亲子关系,则不具有保护的实益。首先,该子女已经长大,无需父母进行抚养和教育,尤其是倘若该子女或已经跟其他主体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或者受助于福利机构,由相关机构行使监护权,成年子女请求确认和恢复亲子关系已不具有上的意义,仅仅具有伦理意义。而伦理意义的亲子关系无需调整,当事人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或者直接相认而获得亲情满足。其次,成年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具有保护年老亲人的赡养法益?回答是否定。因为年长亲人可以由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如果子女均已死亡,则国家相关机构可以提供帮助,或由社会保障系统进行保护,无需通过亲子确认来获得赡养保护。成年子女如果自愿担负赡养义务,可以直接实施。如果期望通过亲子确认后的赡养获得继承遗产的未来利益,则该赡养具有一定的对价性,可以通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来获得实现,此种情形同样不需要进行上的亲子确认。更后,如果允许成年子女提起确认亲子协商,可能形成双重亲子关系,给已经存在亲子关系的其他子女带来困惑,如他们已经赡养父母多年,某一天突然多了一个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继承遗产时,新来的兄弟姐妹还在分配遗产时插上一杠,这对其他子女而言是难以接受的。且,该成年子女在两重亲子关系中利益均沾,本身也是不公平的。

2、从肯定论看,尽管成年非婚生子女没有请求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的诉的利益,但确认亲子关系对他们而言仍然具有身份上的诉的利益。如通过母子、父子关系的确认,可以明确自己的血统,有效地消除“血疑”的困惑,此其一;其二,确认亲子关系,在父母将来死亡时,该成年非婚生子女有参与继承的利益,如果先于父母死亡,其子女有代位继承遗产的利益。因此,应当允许成年非婚生子女单独提起确认生父或生母之诉。

3、本文采折中观点,即对于成年子女能否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这一问题,需区分情况进行规制:其一,如果成年子女已经跟他人形成拟制亲子关系,则不能再提起亲子确认协商(伦理意义上的相认不受影响),以免形成多重亲子关系,模糊亲子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甚或形成投机心理,引发情感失衡和道德危机。其二,如果成年子女没有跟他人形成拟制亲子关系,则应当允许在一定的时效期限内提起亲子确认协商,因为此种亲子关系确认既不会形成亲子关系竞存,也不会导致亲子关系秩序的混乱或矛盾,且有利于培养感情,找回过往,建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提起协商者的主要动机是为取得继承遗产等财产利益,则亲子确认的身份效力不当然及于此财产利益。也即奔着财产去申请确认母子关系或亲子关系,法院的判决将有所保留。在这方面,我国澳门地区“法典”可以提供一定的启示,该法典对于符合一定条件或情况下的亲子关系确立,不当然产生财产法上的效果,尤其不产生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30]

(三)父母对成年子女提起的亲子确认协商

成年子女此前与亲生父母分离,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如因为母亲非婚生子而遗弃该子女、因为父母过失而导致未成年子女被拐卖、因为在出生时抱错新生儿而与亲生骨肉分离等等。对这一问题同样需要分别情况进行讨论。从亲属伦理和法理视角观之,对于种情形,即被母亲遗弃的非婚生子女成年以后,其亲生父母没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协商利益。原因在于:子女可能已经与养父母形成拟制亲子关系,没有特殊理由,即便发现了血缘父母,这一拟制关系也不能随意推翻。况且,该子女已经与拟制血亲形成真实的亲情和感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互动,此其一。其二,如果允许亲生父母自由提起确认亲子关系协商,则一旦亲子血缘得以证明,势必要影响拟制血亲关系的稳定性,这对养父母是不公平的,因为他们完成了对养子女的养育,年老时却可能得不到足够的赡养;而亲生父母没有履行父母职责,年老却可以要求子女赡养。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婚生子因被拐卖而失散多年且寻找未果,此种情形同样不存在父母的确认利益,因为如果子女被拐卖或者被收买,公安或相关执法部门一旦查实并予以解救,父母与其子女(即便已经成年)间的亲子关系自然恢复,不存在确认协商的必要。

亲子关系确认协商涉及亲人之间的血统,从国家面而言,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因此,这一关系不容当事人随意处分,为了求证血统真实性,法院往往需要进行职权探知和职权调查,尽量还原亲子关系人之间的血缘关系。

从私人面而言,亲子关系又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亲子关系协商也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协商权利,在作出强制进行血缘鉴定的裁定之前,应当给当事人基本的程序保障,让当事人有发表意见的机会。

从保护利益面看,“生物学上之父母主张血缘真实主义原则是为了实现血缘关系和关系的一致性,确认自己身份权益存在或不存在。”但我们也应认识到“所谓的血缘真实主义原则并非指亲子关系中血缘具有绝对性的价值,其只是贯彻\'子女本位’的现代亲子法中亲子关系发生的原则而已。”[32]因此,亲子确认协商应当建立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更大化”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在成人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33]

[5]参见邓学仁等:DNA鉴定——亲子关系争端之解决,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9]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保障儿童有“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10]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95页。

[21]〈法典〉婚姻家庭编隐私解释一第39条第2款,总体承袭了隐私解释三第2条的内容。

[23]参见肖肖:全国首例同性伴侣争抚养权案宣判,henan。china。。cn/news/2020-09/12/con- tent_41294042、htm,访问日期:2020年4月9日。

[25]汪金兰、孟晓丽: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构建,载安徽学报2020年第1期。

[27][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页。

[30]如澳门法典第1656条第1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况时,母亲身份之、认领及在调查母亲或父亲身份之诉中亲子关系之确立,均不产生在财产上有利于人或协商提起人之效力,尤其在继承及扶养方面之效力:(1)在知悉可确定存有亲子关系的事实后,逾十五年方作出有关或提起有关协商;(2)具体情况显示,当事人作出或者提起协商之主要动机为取得财产利益。

本文: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协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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